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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Uhjnbcbe - 2025/5/9 0:49:00

本网讯(蒋艳)年7月7日,罗某驾驶贵DWK20*号小型轿车由贵州省江口县怒溪镇往松桃县寨英镇方向行驶,17时09分许,车辆行至高干线(高墙-干串)24公里+米处(小地名:江口县怒溪镇长坪),在交叉路口处实施超越其行驶方向前方由张某法驾驶的铜仁*号备案电动摩托车的过程中,其车头右侧与张某法驾驶的铜仁*号备案电动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,造成一起张某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。

经查,驾驶人罗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,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mg/mL,后对抽取到的罗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:.35mg/mL,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,行经交叉路口时超车,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。驾驶人张某法驾驶电动摩托车上道路行驶,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,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。另当事人罗某平系贵DWK20*号车主,在明知罗某饮酒后仍将车辆交由罗某驾驶车辆上路,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。

8月12日,江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十九条第一款“驾驶机动车,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。”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:“饮酒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,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,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,不得驾驶机动车。”、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(四)项“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,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不得超车;(四)行经铁道路口、交叉路口、窄桥、陡坡、隧道、人行横道、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。”之规定。驾驶人张某法驾驶电动摩托车上道路行驶,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,其行为违反了《铜仁市电动摩托车管理条例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(三)项“驾驶电动摩托车上道路行驶,不得有下列行为: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;”之规定。当事人罗某平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、法规驾驶机动车,其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“任何人不得强迫、指使、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、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。”之规定。认定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,张某法、罗某平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。

目前,案件正在办理中。

总结此案,如果骑电动摩托车的张某发遵守《铜仁市电动车管理条例》骑乘电动摩托车戴了安全头盔,那是否结局不一样,起码不会受伤也不会担次责;如果小车所有人罗某平不将车交给已醉酒的罗某,那此次事故是不是不会发生。法律公平公正,该是谁的责任,一个都跑不了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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